(2015)许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长葛市祥合铝材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王东涛、冯群山、唐磊、王微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长葛市祥合铝材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王东涛,冯群山,唐磊,王微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金初字第21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原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梁彦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玉国,河南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葛市祥合铝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涛。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群山。被告王东涛,男,汉族,住长葛市。被告冯群山,男,汉族,住长葛市。被告唐磊,男,汉族,住长葛市。被告王微笑,女,汉族,住长葛市。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长葛市祥合铝材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王东涛、冯群山、唐磊、王微笑金融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安、王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祥合铝材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王东涛、冯群山、唐磊、王微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长葛市祥合铝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原告600万元人民币,其他几被告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或保证书。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等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约定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8日。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长葛市祥合铝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出现违约,目前已经拖欠原告利息超过一个月。经原告了解,该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出现了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其他各保证人也没有履行其保证义务。按照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故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00万元整及拖欠的利息6万元(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并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要求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均缺席无答辩。原告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保证书四份,证明被告长葛市祥合铝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王东涛、冯群山、唐磊、王微笑对600万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组: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长葛市祥合铝材公司主体资格。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均缺席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9日,长葛市祥合铝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甲方)与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城大道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9.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应付利息。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乙方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城大道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王东涛、冯群山、唐磊、王微笑出具保证书,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城大道支行依约定于同日交付了600万元款项。截止2015年1月21日欠利息为6万元。本院认为,原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城大道支行与被告长葛市祥合铝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王东涛、冯群山、唐磊、王微笑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原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城大道支行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借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长葛市祥合铝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王东涛、冯群山、唐磊、王微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借款本息,原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亦享有相应的权利,在原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即享有原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祥合铝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为6万元,2015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王东涛、冯群山、唐磊、王微笑对��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4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长葛市祥合铝材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王东涛、冯群山、唐磊、王微笑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君代理审判员 李 锐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侯伟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