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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733号原告邓某某。被告邹某某。原告邓某某为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伍中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1年在祁东县石亭子镇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4日生育一男孩邹某甲,2002年9月15日生育一男孩邹某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动手打原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5月31日,原告欲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遂拿水果刀将原告脸部刺伤,视此,原告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邹某乙、邹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邹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1年2月5日在祁东县石亭子镇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4日生育长子邹某甲,2002年9月15日生育次子邹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虽有所改善,但双方仍然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夫妻感情产生严重隔阂。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因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发生争吵、打架,被告用水果刀将原告及其弟邓某某刺伤,原告报警后,东莞市公安局以故意伤害对被告进行立案侦查。原告受伤后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坑医院治疗。婚生小孩邹某甲、邹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原、被告支付了抚养费,现小孩邹某甲、邹某乙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被告生活,被告父母亦表示愿意帮助被告带养二个小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07)祁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东莞市公安局东坑分局彭屋派出所报案情况证明、东莞市东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和本院依职权对邹某甲、邹某乙、邹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原、被告未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双方长期争吵、打架,双方对此均有责任。2007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虽原、被告继续在一起生活,但双方仍然经常争吵、打架,夫妻关系未有实质性改善,特别是今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水果刀将原告及其弟刺伤,可见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如双方继续在一起生活可能会造成更严重的伤害。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邹某甲、邹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愿意抚养小孩,但愿意负担小孩相应的抚养费,虽被告未到庭表态是否愿意抚养两个小孩,但小孩邹某甲、邹某乙长期由被告父母带养,二小孩亦明确表示原意随被告生活,同时,被告父母亦愿意继续帮助被告带养小孩,故二个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根据小孩的生活实际需要及当地居民平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并结合原告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小孩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庭无法核实,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某某请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邹某甲、邹某乙由被告邹某某抚养至成年时止,原告邓某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年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8000元至两小孩成年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中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汪裕林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