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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4年1月1日生。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6月12日在源汇区民政局登记婚姻,结婚证号豫漯源政婚字第1255号,后育有一子杨某甲,生于2002年4月26日,现年13岁,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并于2009年分居至今。综上所述,长期的分居和性格不合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分居时间没有那么久,分居有一年多,原告隔三差五还回来看小孩。3我们的小孩有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太少,我还有两万多元的外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12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4月26日生儿子杨某甲,杨某甲有智力残疾。原告称双方已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吕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