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仕卿与无锡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仕卿,无锡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574号原告黄仕卿。法定代理人黄晓麟。委托代理人吴蔚,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晶晶,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珠江路30号。法定代表人罗建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九斤,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翟雪琴,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仕卿与被告无锡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玫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仕卿的法定代理人黄晓麟和委托代理人何晶晶,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九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仕卿诉称,其乘坐黄晓麟驾驶的车辆与张洪光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现黄仕卿诉讼来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整容费10000元,合计93308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公交公司赔偿。被告公交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保险情况2014年9月4日7时25分许,张洪光驾驶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长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区公交公司前路口西侧路段时,追尾碰撞停在路边的黄晓麟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损坏、苏B×××××号车辆乘坐人黄仕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洪光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号车辆行驶证、张洪光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黄仕卿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黄仕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39416.51元,其中黄仕卿支付了876元,公交公司垫付了38540.51元,且公交公司的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黄仕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8天为144元。3、营养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黄仕卿营养期为60天,其据此主张营养费按18元/天计算60天为1080元。经质证,公交公司和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按15元/天计算60天为900元。4、护理费:黄仕卿主张其受伤期间由其父母进行护理,其父母均有工作和固定收入,因此造成其父母误工费损失,现其主张护理费按其父亲3500元/月的收入计算2个月为7000元,并提供了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无锡招商城万新通讯器材经营部出具的请假条1份和证明1份予以证明。经质证,公交公司和保险公司均表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亲误工费计算标准,故认可按50元/天计算60天为3000元。后黄仕卿补充提供了其父亲黄晓麟劳动合同1份、无锡招商城万新通讯器材经营部工资发放表1份、户口本1份、劳动合同续签协议1份,证明其父母均有工作和固定收入,黄晓麟的工资为3500元/月,因请假照顾黄仕卿导致其误工费7000元的事实。公交公司和保险公司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6、交通费:黄仕卿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经质证,公交公司和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黄仕卿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10%计算为68692元,并提供了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予以证明。经质证,公交公司和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黄仕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后续整容费:黄仕卿提供了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表示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其面部体表留有瘢痕,经咨询相关医疗机构,认为后续整容大约需要10000元,故据此主张后续整容费10000元。经质证,公交公司和保险公司均表示该损失未实际产生,故不予认可,且黄仕卿已经经过鉴定,说明治疗已经终结,所以不应当有后续的治疗费用。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诉讼中,双方当时人一致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黄晓麟即黄仕卿父亲已放弃交强险份额,交强险份额全部由黄仕卿享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黄仕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公交公司赔偿。关于黄仕卿主张的损失:对于双方无争议的1、医疗费39416.51、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1、营养费,经审查,黄仕卿主张该损失的计算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认其营养费为1080元。2、护理费,双方当事人对于护理期限60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标准,黄仕卿尚年幼,其受伤后由其父母亲自进行护理符合情理,且其父母均有工作和固定收入,现其主张护理费按其父亲的误工费标准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父亲黄晓麟工资为3500元/月,故其主张护理费按3500元/月计算2个月为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经审查,结合黄仕卿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往返等情况所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黄仕卿交通费损失为200元。4、后续整容费,因该损失未实际产生,无法确定该损失金额,且黄仕卿亦缺乏证据证明该损失在后续必然产生,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黄仕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41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1532.51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89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30640.51元由公交公司赔偿,因公交公司已垫付黄仕卿医疗费38540.51元,且黄仕卿和公交公司均确认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黄仕卿还须返还公交公司7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仕卿各项损失90892元,其中支付黄仕卿82992元,支付公交公司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黄仕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鉴定费2160元,合计2643元(该款已由黄仕卿预交),由黄仕卿负担6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575元(黄仕卿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仕卿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顾 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方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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