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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厦门藤田重工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龙图车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厦门藤田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清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振权、林加木,职员。被告厦门市龙图车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霖昇。原告厦门藤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田重工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龙图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图车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藤田重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振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图车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藤田重工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新阳工业区阳光南路10号的厂房和空地共计14885.94平方米(其中钢结构厂房面积为5404平方米、钢混结构厂房面积4942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2006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租金为半年一付、期初付款即每期到期前10日内付清,同时合同书对被告承租期内租金的调整、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的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的租金及相应保证金,原告也按约交付了租赁物。因被告未依约于2015年3月1日前10日内支付2015年3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期限已经超过3个月,根据《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书》于2015年6月1日解除,并责令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搬离其承租的厂房;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产生的租金442877.88元、滞纳金20372.38元及2015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厂房占用费144416.7元,以上合计607666.9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书》于2015年6月1日解除,责令被告搬离其承租的厂房;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产生的租金442877.88元以及滞纳金(滞纳金为拖欠天数乘以欠交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现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所欠租金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厂房之日止的占用费(占用费按半年租金885756.86元除以上半年184天=4813.89元/天)。被告龙图车轮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厦门藤田挖掘机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龙图车轮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书》,合同1.1条约定,甲方将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新阳工业区阳光南路10号的厂房和空地(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于乙方使用。租赁物占地面积为14885.94平方米,其中钢结构厂房面积5404平方米、钢混结构厂房4942平方米。合同2.1条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0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合同4.1条约定租金:钢结构厂房5404平方米租金第1年至第5年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钢混结构厂房4942平方米租金第1年至第5年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厂房及空地的租金自第6年起每年递增一次,每平方米租金将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2.5%。每年的3月1日作为租金调整日。合同5.1条约定租赁费用为半年一付,期初付款,即每期到期前10日内付清,第一期应在甲方交付租赁物前付清。合同5.3条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欠交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合同8.2条约定若遇乙方欠交租金超过3个月,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在甲方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包括受转租人)解除合同之日起,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有权留置乙方租赁物内的财产(包括受转租人的财产)并在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后,在乙方未交清所欠款项时,可申请拍卖留置的财产用于抵偿乙方应支付的因租赁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0月8日,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经济贸易发展局作出厦沧经(2007)83号《关于厦门藤田挖掘机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及经营范围变更的批复》,同意名称由“厦门藤田挖掘机有限公司”变更为“厦门藤田重工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藤田重工公司向龙图车轮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载明: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书》“第五条租赁费用的支付”条款约定,贵司需于2015年3月1日前10日内向我方付清2015年3-8月厂房租金,此前我方已多次与贵司联系进行催收,但至今贵司仍未支付上述租金。现贵司已逾期欠交租金超过3个月,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现我方以书面方式通知贵司,贵我双方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书》于本通知发出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解除,请贵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搬离承租的我方厂房,同时尽快付清2015年3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的租金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厂房占用费。藤田重工公司向龙图车轮公司邮寄送达该《解除租赁合同通知》,龙图车轮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收。藤田重工公司确认,至本案庭审结束时,龙图车轮公司仍未支付相应租金,且租赁物仍由龙图车轮公司占有、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藤田重工公司提供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书》、《批复》、《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关于《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书》的解除,原、被告双方已在《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书》中就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进行了约定,龙图车轮公司应于2015年3月1日前10日内,即最迟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2015年3月-8月的租金,然而龙图车轮公司至2015年6月1日仍未支付,龙图车轮公司欠交租金已经超过3个月,原告藤田重工公司决定单方解除租赁关系,并已向被告龙图车轮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被告龙图车轮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收。本院认为,原告藤田重工公司因被告龙图车轮公司拖欠租金超过3个月而单方解除《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书》的行为,具有合同依据,《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书》自被告龙图车轮公司收到《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之日即2015年6月1日已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书》解除后,原告藤田重工公司要求被告龙图车轮公司搬离租赁物,即厦门市海沧区新阳工业区阳光南路10号的厂房和空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欠租金及滞纳金。被告龙图车轮公司拖欠2015年3月1日至5月31日共计3个月的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书》的约定,2015年3月1日起,租赁物的租金增长为钢结构厂房每月16.971元/平方米、钢混结构厂房每月11.314元/平方米,故被告龙图车轮公司所欠租金共计442875.22元(16.971元/平方米×5404平方米×3个月+11.314元/平方米×4942平方米×3个月)。原、被告双方在《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书》中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数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欠交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被告龙图车轮公司所欠租金总额为442875.22元,日滞纳金为221.438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拖欠租金,故滞纳金为每日221.438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关于占用费,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书》于2015年6月1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被告龙图车轮公司即应返还租赁物,在被告龙图车轮公司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龙图车轮公司以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占用费计算方式为,日占用费4813.86元(2015年3月1日至5月31日租金442875.22元÷92天),自2015年6月1日起计至被告龙图车轮公司实际搬离租赁物之日止。另被告龙图车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藤田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龙图车轮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书》于2015年6月1日解除,被告厦门市龙图车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厦门市海沧区新阳工业区阳光南路10号的厂房和空地;二、被告厦门市龙图车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藤田重工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42875.22元及滞纳金(日滞纳金221.438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被告厦门市龙图车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藤田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费(日占用费4813.86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计至被告厦门市龙图车轮有限公司实际搬离租赁物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厦门藤田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44元减半收取10372元,由被告厦门市龙图车轮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章先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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