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立管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光耀与叶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光耀,叶中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立管字第77号原告陈光耀,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叶中文,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宇,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本院受理原告陈光耀诉被告叶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叶中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沅江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叶中文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而被告叶中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沅江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叶中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家良审 判 员 李美林人民陪审员 陈兰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