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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云飞与王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飞,王亚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935号原告刘云飞,男,汉族。被告王亚坤,男,汉族。原告刘云飞与被告王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飞与被告王亚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两人经常在一起,相处的不错。后来被告找原告借钱,原告先后把170,000元借给被告,有借款合同为证。后原告找被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还,再后来打电话不接,短信也不回,被告先后买了房子和车辆,就是不还钱,所以原告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56,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还欠原告140,000元,已经偿还了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云飞与被告王亚坤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利息为月利率3%。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未标明利息,但双方自认利息为月利率5%。对于第一笔30,000元的借款,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完毕,但未收回借款合同,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自己已经还款的事实予以证明;对于第二笔140,000元的借款,双方均认可在借款时原告已预先将利息7,000元扣除,即实际出借本金为133,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云飞与被告王亚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问题,对于第一笔30,000元的借款,被告虽辩称已偿还完毕,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已经还款的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无法采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此高于国家法定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对于第二笔140,000元的借款,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133,000元,故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33,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同样高于国家法定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云飞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亚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云飞借款本金133,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3,000元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刘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6元,减半收取2,348元,由被告王亚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