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芝山支行与魏生洪、福建省建瓯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芝山支行,住所地建瓯市,组织机构代码15719150-3。负责人陈雄,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晓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员工,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林玉华,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员工,住建瓯市。被告魏生洪,住建瓯市。被告福建省建瓯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组织机构代码57471573-4。法定代表人韩宝军,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芝山支行与被告魏生洪、福建省建瓯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万通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洪、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万通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对持卡购车人在被告万通公司购车并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2013年4月10日,被告魏生洪向原告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85000元,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透支金额85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预收手续费,按月归还本金。并以被告魏生洪所购买的闽HJ89**号东风日产轿车作为借款抵押物,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且办妥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18日,被告魏生洪使用卡号为6222330005864343的信用卡通过被告万通公司的汽车专项分期POS机刷卡透支85000元。但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已连续逾期17期,原告多次向被告魏生洪催收未果,被告万通公司作为被告魏生洪信用卡购车款项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依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规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1、被告魏生洪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人民币75751.23元,算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滞纳金20224.22元及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魏生洪以其提供的抵押物闽HJ89**号轿车承担抵押责任;3、被告万通公司对被告魏生洪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生洪、万通公司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魏生洪身份证、户口簿及被告万通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2、《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魏生洪因购车消费与原告签订��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3、信用卡申请表、首付款证明、订购单、用卡须知各一份。证明被告魏生洪的用卡情况;4、《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本案的抵押担保情况;5、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万通公司对被告魏生洪的信用卡消费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6、分期付款凭证。证明被告魏生洪于2013年4月8日透支消费85000元的事实;7、交易明细单及查询帐户单各一份。证明经电脑自动生成数据,被告魏生洪逾期还款的事实;8、挂号函件存根。证明原告催收情况。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4月24日,被告万通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对持卡购车人在被告万通公司购车并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2013年3月13日,被告魏生洪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购车,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在用卡须知上签名。申请表背面上记载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内容。《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以领卡人为“甲方”,以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为“乙方”,第三条第3项第(1)款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2)款约定,“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3年4月6日,被告魏生洪向被告万通公司购买东风日产牌轿车(车牌号为闽HJ89**),金额121800元,首付36800元,余款85000元由被告魏生洪向原告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当月10日,被告魏生洪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透支金额85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首期还款2365元,以后每期还款2361元,另以现金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8865.5元。并约定被告魏生洪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魏生洪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还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合同��件。当日,被告魏生洪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魏生洪所购买的闽HJ89**号东风日产牌轿车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权的抵押物,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18日,被告魏生洪使用卡号为6222330005864343的信用卡通过被告万通公司的汽车专项分期POS机刷卡透支消费85000元。经原告电脑生成数据,截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魏生洪拖欠原告到期本金56863.23元,未到期本金18888元,利息、滞纳金20224.2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生洪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魏生洪以信用卡透支方式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被告魏生洪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原���有权要求被告魏生洪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魏生洪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滞纳金,即原告诉请被告魏生洪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生洪以闽HJ89**号轿车作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权的抵押物,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案涉抵押轿车依法享有抵押权。由于被告万通公司系以出具股东会决议形式承诺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被告万通公司应对被告魏生洪的涉案债务在以抵押物实现债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生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芝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751.23元,算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滞纳金20224.22元及此后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涉案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逾期未还,原告有权申请折价、变卖或拍卖被告魏生洪所有的闽HJ89**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原告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份,仍由被告魏生洪继续偿还。三、被告福建省建瓯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折价、变卖或拍卖抵押物后的所得款项不足以偿还上述款项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4元,减半收取106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潘圣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王洪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