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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袁健与湖北京邦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袁健。委托代理人喻某,系洪湖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京邦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曹市镇峰府路。法定代表人陈绪国。原告袁健诉被告湖北京邦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尽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健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京邦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湖北京邦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因承包曹市梅园大道公路工程,经与原告协商,分多次向原告赊购水泥。截止2014年6月17日和9月15日两次结算共计欠水泥款350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3501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北京邦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湖北京邦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因承包曹市梅园大道公路工程,经与原告协商,分多次向原告赊购水泥。截止2014年6月17日和9月15日两次结算共计欠水泥款350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于2015年5月5日以保证人黄某的鄂m×××××小型轿车作担保,申请诉讼保全。上述事实有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领款单复印件2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两份结算水泥款的领款单,证明原、被告因买卖水泥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赊购水泥后,未付水泥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水泥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利息事项,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也不能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京邦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袁健水泥款3501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行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颜尽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罗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