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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戴书田与刘金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书田,刘金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1931号原告戴书田,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京乐,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柱,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原告戴书田与被告刘金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倬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徐长明、陈永慧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书田及委托代理人张京乐,被告刘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戴书田起诉称,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将其从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沟村承包租赁的荒山,以其中40亩土地使用权流转给我使用,期限为59年,即2009年8月27日至2068年8月27日。按协议约定,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2万元(40亩*500元)。2014年2月,房山区青龙湖镇政府公布了青龙湖森林公园(暂定名)土地流转及地上附属物清理拆除实施方案,根据该方案规定,对承包户承包租赁的荒山进行土地流转,并向承包户支付土地流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每亩每年900元(被告已领取)。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土地流转补助费的分割没有约定,为此名原告与被告曾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土地流转补助费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柱辩称,第一,我和原告有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了相关内容,当时我们同时得到的通知,所以没法做到提前三个月通知,我认为原告的提议是无理要求。第二,我认为土地的流转时根据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政府的文件,现在可以认定政府的流转的通知可以视为是国家意识的体现,应该认定为国家征用,至于什么形式那是国家规定的事,我们无力左右。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8日,刘金柱(乙方)与北京市房山区马家沟村经联社(甲方)签订《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一份(房经荒字155号),约定甲方将集体所有的荒山贰佰亩承包给乙方开发经营,承包荒山名称及四至如下:南至北大地大道以北,西至与坨里村地交界,东至与坨里马家坟交界,东至韩佰大坑子小道齐。承包期自1998年8月28日起至2068年8月27日止,共柒拾年,承包费每亩每年贰拾元。2009年8月27日,刘金柱(甲方)与戴书田(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在不违反甲方于1998年8月28日在原坨里镇马家沟村所签订的《房(经)荒字(155)号》的荒山租赁合同的前提下,双方自愿以合作形式开发原合同内的部分土地(即40亩,以实际划定为准并附图);协议年限按原合同执行至2068年8月27日,即2009年8月27日起至2068年8月27日止;双方以认可的估算数额提取乙方土地使用效益40%,即每年每亩500元。自合作协议生效起至2014年(前五年)每年一付,从2014年起至协议终止,每三年一付(上交款),如逾期三个月不交款,将视为一方自动放弃本合作协议的所有权利。如遇国家征用土地,甲方应提前三月通知乙方,地上物赔偿归乙方所有,土地赔偿归甲方所有。另外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最后由刘金柱、戴书田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2月份,《青龙湖森林公园(暂定名)土地流转及地上物附属物清理拆除实施方案》中规定,对于农户(大户承包)专业承包的土地及承包荒山土地,以双方签订专业承包或荒山承包合同面积为准,土地流转补助为每亩每年1500元,其中60%(900元)支付给承租方,40%(600元)留给村级组织,村经济合作社再按确权确地确利德分配办法,支付给本村确权确地确利人员。2014年3月12日,戴书田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森林公园项目,被拆迁人戴书田(刘金柱),为加快开发速度,于2009年8月签订了合作协议书(40亩),现经拆迁本人同意也支持,地上物评估拆迁款项评估款由本人领取,关于土地流转一事即与本人无关,如拆迁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即青龙湖政府,马家沟村委会,北京北春拆迁有限公司、北京开元恒基地产评估公司无关。”最后由戴书田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荒山承包(租赁)合同》、《合作协议》、《青龙湖森林公园(暂定名)土地流转及地上物附属物清理拆除实施方案》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戴书田主张土地流转费用,因其并非土地的所有权人,亦非土地承包人,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土地流转费用进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书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戴书田交纳(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倬人民陪审员  徐长明人民陪审员  陈永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董彤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