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茂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茂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务工。茂县人民检察院以茂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明高、邓中林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茂县富顺乡甘沟村下街组陈某甲百货内打印复印处打印合同时,趁该店老板不注意,顺手将挂在墙上用黑色布盒子包装的一部摄像机及一部照相机盗走。经汶川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所盗尼康牌coolpx2600数码照相机为人民币320.22元,DESCRIPTION(1X6)摄像机为人民币1718.62元,共计人民币2038.84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38.84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还赃物,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诚意,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江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茂涓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