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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孙振宣与修长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宣,修长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915号原告孙振宣。委托代理人万洪辉,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长柱。原告孙振宣为与被告修长柱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宣的委托代理人万洪辉、被告修长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振宣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欠付原告106714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6714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修长柱辩称,截止到2012年3月7日,我确实欠原告投资款等106714元,但是自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12月份我们继续合作过,期间的费用是由我支付的,我们之间还没有对账,原告应当支付我该期间的款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合作经营养海参,前期海参料系由原告出钱购买,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7日对账,被告欠原告饵料款99876元、对账差额6838元,共计10671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在案佐证,且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作养殖海参,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06714元,对该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告修长柱主张双方合作期间的后期费用系由其垫付,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长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振宣欠款106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被告修长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