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左天方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天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天方,住山东省齐河县,2015年1月20日因使用伪造的事业单位证明文件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抢劫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天方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凯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天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左天方在本市天桥区某路工商银行内采用勒脖子的暴力手段,劫取前来办理存取款业务的被害人赵某某现金15400元。被告人左天方在取得现金后为防止被害人赵某某报警用绳子不计后果勒其颈部,致其昏迷后离开。2015年3月2日民警将被告人左天方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以上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天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左天方故意杀人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左天方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左天方窜至济南市天桥区某路中国工商银行自助银行,见被害人赵某某独自在ATM机前办理存取款业务,遂上前勒住赵某某的脖子,劫取赵某某现金15400元。后左天方为灭口用赵某某的围巾及随身携带的绳子勒赵某某颈部,致赵某某失去知觉后逃跑。赵某某苏醒后报警。2015年3月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左天方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2月18日12时许,她拿着四万元现金到济南市天桥区某路中国工商银行自助银行。当她在ATM机上办理存款手续时,左天方从她身后用右胳膊勒住她脖子,将一付手铐扔到ATM机上,说“把卡里的钱取出来给我”,她欲挣脱未果,左天方将她放在ATM机上的1万元现金拿走,又逼她取出5千元现金,同时抢走她身上的400元现金。左天方用她的围巾勒她脖子时,见她挣扎遂拿出1根白绳子勒她脖子,她感觉鼻子冒血,她被左天方放倒在地后昏迷,她苏醒后见左天方已逃跑遂打电话报警。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8日9时许,她出门找丈夫左天方,后在济南市天桥区某鞋城附近的工商银行见到左天方,听左天方讲在此取钱。她回家后见左天方还未回来,又去工商银行找左天方未果,后左天方从某路对面跑过来,她与左天方争吵后独自回家。当日13时许,左天方回家给她3千元现金,称是被人撞伤所获赔偿款。她将该款全部用于家庭生活。3、现场勘验笔录及书证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路中国工商银行自助银行ATM机处,ATM自动取款机前地面在1.8米×0.8米范围内散布有血迹,血迹南侧地面上有呈卷曲状的白色绳子1根。4、物证围巾、白色绳子经被告人左天方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5、书证病历、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情况。6、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左天方的经过。7、书证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左天方的自然身份情况。8、被告人左天方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天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左天方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天方抢劫、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左天方所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左天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所犯抢劫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左天方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故意杀人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左天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天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5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金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