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肖某与隆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隆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肖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唐紫明,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隆双喜,居民。原告肖某与被告隆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君龙、人民陪审员罗正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婚生女隆某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隆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负担抚养费,被告对小孩的生活不闻不问,导致小孩至今未登记户口。为了小孩的身心××着想,且小孩将要上学,原告要求将隆某丙为原告抚养。原告肖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2013)华民初字第279号民事调解书、婚生女隆某乙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以及婚生女隆某乙出生的情况。2、华容县新河乡先锋村村委会出具的二份证明。拟证明被告未履行女儿抚养义务,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女儿未登记户口。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洪兴钢管厂出具的二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收入状况,具备抚养小孩能力。被告隆某甲辩称:原、被告离婚时,经法院主持调解,婚生女隆某乙由被告抚养。虽然现在小孩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同意抚养小孩,而且被告父母亲到原告娘家接过小孩,未将小孩接回来。被告基本上不同意变更小孩抚养关系,如果变更小孩抚养关系,小孩的户口必须登记在被告家庭户籍中。被告隆某甲未递交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小孩未上户口,不是被告造成的,而是因为原告不拿出小孩出生证明造成的。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所拟证的事实(婚生女未登记户口)属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过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肖某与被告隆某甲于××××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隆某乙(未登记户籍)。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在华容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婚生女隆某乙由隆某甲抚养成人。双方离婚后,原告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洪兴钢管厂务工,月收入11246元,其婚生女隆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如果婚生女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其愿意独自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协议婚生女隆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但实际上隆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抚养义务。为了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原、被告婚生女隆某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且原告有能力抚养子女。原告表示如果抚养婚生女,愿意独自负担其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变更隆某乙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项、第16条(2)、(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隆某丙由肖某抚养(成人),肖某独自负担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辉审 判 员 许君龙人民陪审员 罗正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鲁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