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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恢字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冲与陈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冲,陈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恢字00012号申请执行人陈冲。被执行人陈超。申请执行人陈冲与被执行人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的(2008)通山民一初字第03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等,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陈超长期下落不明。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0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8)通山民一初字第03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