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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聂连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商初字第504号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崔荣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清,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聂连军,农民。被告:汤景进,农民。被告:聂延月,农民。被告:袁保喜,农民。被告:汤春荣,农民。被告:聂延林,农民。被告:聂延玉,农民。被告:杨爱莲,农民。被告:袁春森,农民。被告:刘灵芝,农民。被告:付玉还,农民。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聂连军、汤景进、聂延月、袁保喜、汤春荣、聂延林、聂延玉、杨爱莲、袁春森、刘灵芝、付玉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连军、汤景进、聂延月、袁保喜、汤春荣、聂延林、聂延玉、杨爱莲、袁春森、刘灵芝、付玉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04月17日被告聂连军、汤景进、聂延月、袁保喜、汤春荣、聂延林、聂延玉、杨爱莲、袁春森、刘灵芝、付玉还与原告签订了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聂连军、汤景进、聂延月、袁保喜、汤春荣、聂延林、聂延玉、杨爱莲、袁春森、刘灵芝、付玉还可在相应限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在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聂连军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493.11元及利息。被告聂连军、汤景进、聂延月、袁保喜、汤春荣、聂延林、聂延玉、杨爱莲、袁春森、刘灵芝、付玉还、付玉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聂连军、汤景进、聂延月、袁保喜、汤春荣、聂延林、聂延玉、杨爱莲、袁春森、刘灵芝、付玉还签订了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述各被告在相应的授权限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在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聂连军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后仅归还部分本金,现尚欠原告55493.11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贷转存凭证、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十被告签订的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十被告未履行双方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十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聂连军偿还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493.11元及相应利息(以上利息按约定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汤景进、聂延月、袁保喜、汤春荣、聂延林、聂延玉、杨爱莲、袁春森、刘灵芝、付玉还对上述给付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聂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夏广太人民陪审员  明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