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奚玮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男,1979年8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曾于2010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7月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奚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36号177房间内,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向韩元国(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克。2014年12月5日、12月6日,被告人奚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36号177房间内,先后两次容留韩元国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被告人奚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韩元国、高某、石某、杜某、金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人奚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又非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奚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奚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于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