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忠裕与刘亮亮、李天平、陕西保安服务中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裕,刘亮亮,李天平,陕西保安服务中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张忠裕,男。委托代理人党稳信,系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亮亮,男。被告李天平,男。委托代理人李天鹏,系李天平之兄。被告陕西保安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晓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系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张忠裕诉被告刘亮亮、李天平、陕西保安服务中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亮亮、被告李天平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保安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保安中心)委托代理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乘坐张福锁驾驶的三轮汽车行驶至槐芽中站中石油加油站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亮亮驾驶的陕A859**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张福锁及乘坐人原告张忠裕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到宝鸡市解放军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踝间粉碎性骨折;2、右肘开放伤;3、右膝前开放伤;4、左下肺挫伤;5、左第8肋骨骨折。2014年9月22日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眉公交认字(2014)第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亮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福锁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1月25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忠裕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李天平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以及作为管理人和受益人的陕西保安服务中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陕西保安服务中心、李天平、刘亮亮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未能与被告达成调解意见,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0元,误工费11670元,护理费5220元,残疾赔偿金1340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560元,住宿费32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1811.30元;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保安服务中心、李天平、刘亮亮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其他损失;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亮亮辩称,被告是被雇佣的,在工作中出现的失误,应由雇佣人进行赔偿,被告也没有赔偿能力。被告李天平辩称,作为车主,被告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理赔,本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亮亮有过错,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安中心辩称,保安中心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不持异议,保安中心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本案中的事故方刘亮亮系被告李天平雇佣司机,属雇佣关系,而李天平与本公司属挂靠关系,也就是说刘亮亮与保安中心无劳动关系,因此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本案合理的费用按责任划分,按7:3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于原告方计算错误,其应就诉讼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原告系城镇户口,询问笔录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住院病历等真实性认可,但住院的费用已经由被告刘亮亮与被告李天平垫付过了,此外,还给了现金5300元,应予以扣减;对于做法医鉴定时,复检的医疗费票据480元,因为没有检查报告单,不予认可,是否检查外伤,无法判定;交通费用过高,200元比较合理。原告的护理费用,因没有护理人其子的工资表明细,也没有实际被扣工资单的证明,对此不认可;残疾赔偿金13401.30元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开办培训班及教学生乐器,村委会没有聘用原告,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与侵权不可混为一谈。第二本起交通事故中涉及一死两伤,事发后保险公司在第一时间给第三人进行了赔偿,给付金额为120000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已经全额赔付并已履行完毕。依据交强险条例及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权利人向保险公司再次请求索赔,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后,对于相关的间接损失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赔偿。只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住院的事实,其他的都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乘坐张福锁驾驶的三轮汽车行驶至槐芽镇中站,中石油加油站附近路段左转弯时,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亮亮驾驶的陕A859**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张福锁及乘坐人原告张忠裕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到宝鸡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股骨踝间粉碎性骨折;2、右肘开放伤;3、右膝前开放伤;4、左下肺挫伤;5、左第8肋骨骨折。住院26日,所花医疗费31872.19元。又查,该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眉公交认字(2014)第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亮亮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福锁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又查,2014年11月25日,原告张忠裕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忠裕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7000元。又查,被告刘亮亮驾驶的陕A859**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李天平所有,被告刘亮亮为被告李天平所雇佣司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查,原告张忠裕乘坐的三轮汽车为其儿子张福锁所驾驶,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儿子张福锁伤亡后果,经眉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由被告刘亮亮赔偿张福锁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家属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三十五万元,相关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等材料交付被告刘亮亮,由其主张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其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保险金,原告张忠裕夫妇委托其子张楠超领取,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9日支付给受委托人张楠超。又查,被告刘亮亮与李天平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31872.19元,后又给付原告现金5300元,两项共计37172.19元。又查,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1张,面值663.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鉴定费用收据、支付凭证、收条等书证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忠裕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由于本起赔偿纠纷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亮亮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忠裕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原告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认定:(1)医药费。有眉县人民医院门诊费计1515.6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住院费30356.50元;鉴定复查费480元,合计医疗费32352.19元,本院予以确定。(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请求11670元。因无证据佐证支持,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结合原告张忠裕的伤情,其护理费计算为1820元(26天×7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5)营养费。有医嘱意见佐证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原告主张营养费780元,数额得当,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560元,结合原告治疗过程,其主张交通费显然偏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张忠裕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40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600元。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伤残等级,确定赔偿责任而必要的费用支出,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住宿费。原告请求32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其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58033.49元。本案中,被告刘亮亮驾驶陕A859**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儿子张福锁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刘亮亮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又因被告刘亮亮为被告李天平所雇佣司机,陕A859**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李天平所有,被告刘亮亮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李天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伤亡人数损失比例赔偿,因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已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足额赔偿了原告之子张福锁的经济损失。原告已接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金,应视为对自己在交强险限额内享有的赔偿权利的放弃和让与,对于原告再次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依伤亡人数损失按比例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刘亮亮、李天平、保安中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安中心为责任主体,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安中心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责任主体为被告刘亮亮、李天平,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告虽然无责任,但原告儿子张福锁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58033.49元,应由原告儿子张福锁与被告刘亮亮、李天平按事故责任3:7共同负担。被告刘亮亮、李天平负担7成责任计算,应为40623.44(58033.49×70%)元。扣除被告刘亮亮、李天平垫付的医疗费31872.19元以及给付原告5300元的现金,二被告实际再支付原告3451.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亮亮、李天平连带赔偿原告张忠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451.25元。二、驳回原告张忠裕对被告陕西保安服务中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原告负担277.50元,被告刘亮亮、李天平负担6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8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怀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建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