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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郑金山与被告浦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672号原告郑金山(曾用名郑德华),男,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告浦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浦城县。法定代表人徐献麟,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林安,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金山与被告浦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山诉称,原告是浦城县造纸厂的职工。被告浦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是浦城县造纸厂的上级主管单位和资产管理、接收单位。1988年9月3日浦城县造纸厂以原告未办理任何手续私自在外开店连续旷工二个月以上为名,将原告辞退。原告认为该辞退决定既无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由于用人单位未安排具体工作,也没有发放生活费,用人单位还鼓励原告自谋职业,原告只好在外寻找生活出路。原告没有旷工,在外期间用人单位也没有通知原告到单位上班。浦城县造纸厂的除名决定程序违法,未书面通知原告,致使原告丧失申诉权。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交纳医疗保险、职工养老保险,并按规定向原告核发经济补偿,原告应享有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原告在2011年得知被除名后就开始上访,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但被拒绝。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下属单位浦城县造纸厂所作出的(88)浦纸字第010号关于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手续;判令被告按浦城县造纸厂职工同等待遇核发给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款人民币672000元(平均每月退休金人民币2800元,计算20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的规定,浦城县造纸厂于1973年组建,属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浦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2014年12月5日组建,原名为浦城县经济贸易局)是其组建和出资单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国对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是以该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为前提,即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劳动争议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31号)规定:“为了使劳动争议能够及时有效得到解决,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该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一种裁决方式。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及2013年9月6日向浦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及复裁,浦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及2013年9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提起本案的劳动争议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金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郑金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澎飚代理审判员  徐 虹人民陪审员  章永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光辉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