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江方圆钢架彩板有限公司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方圆钢架彩板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方圆钢架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开发区109。法定代表人朱引根。上诉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方圆钢架彩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2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名称、地点、内容,足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履行地是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中都大道与醉翁路交叉口,而原审法院却以双方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既未书面协议管辖,亦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吴江方圆钢架彩板有限公司请求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就是吴江方圆钢架彩板有限公司所在地为由,确定其具有管辖权的做法,属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该案由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涉案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吴江方圆钢架彩板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吴江方圆钢架彩板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吴江方圆钢架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