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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贺垚慧与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垚慧,韩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176号原告贺垚慧,无业。被告韩成,职业不详。原告贺垚慧诉被告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超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贺垚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1月份,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就所欠款项向原告出具18万元的欠条一份。借款后,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告共还款15000元,2014年一整年被告均未还款,2015年1月份被告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份被告还款10000元,被告共计归还35000元,后未再归还剩余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判决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及已归还35000元的事实。被告韩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后,经本庭询问,被告韩成表示: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具体数额已记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18万元予以认可,同意还款,至原告起诉之前其一直在向原告还款。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8万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每月还2500元,六年内还清。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1月28日,原告备注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月份已还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共计人民币15000元和2014年1月份至4月份共计人民币10000元,剩余欠款,被告韩成同意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款10000元,2015年3月19日前还款10000元(补齐2014年欠款),余款每月按2500元还款,逾期银行利息收取,并于2015年4月20日前补齐2015年1月至4月共计10000元。被告韩成在该备注上签字并捺手印。后被告实际归还了35000元,未再归还剩余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被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来推翻涉案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涉案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于涉案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所书写的备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欠条及备注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因欠条明确载明被告每月归还原告2500元,且在原告诉讼之前,被告亦实际在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表示有还款意向,故对原告现主张的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其剩余借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归还原告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的借款共计57500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的35000元,尚欠22500元,被告应予偿还。因欠条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根据还款承诺时间按约还款,逾期未还,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贺垚慧截止至2015年6月11日的借款人民币22500元,并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贺垚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韩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朱冰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