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赵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席某某与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赵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席某某,女,1987年1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9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旭、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而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发也互不联系,并未和好,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2、结婚证;3、(2014)方赵民初字第210号判决书一份。��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结婚时因经济困难曾分别向王某某、李某、李某借款两万元、两万元、一万元,均未归还。如果离婚,要求平均分担。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1、媒人证言一份;2、证人王某某、李某、李某当庭证言。经审理查明,原告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而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2014)方赵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2014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也并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辩称的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苏冠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