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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郑锋、谢海虾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88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郑锋,谢海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丹。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李沛贤,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实习律师。被告:郑锋,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谢海虾,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海虾、郑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郑锋签署Br-A107578000的《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郑锋向原告借款63560元用于购买锋范牌汽车,初始贷款月利率为10.07‰,贷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从2013年4月13日起每月向原告偿还月供,还款截止日2016年3月13日。合同同时约定,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013年3月13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3月12日,被告郑锋贷款购得的车辆在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为第一次序抵押权人。在2013年5月13日以后,被告郑锋拒绝向原告偿还贷款。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编号Br-A107578000《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汽车贷款60597.77元、利息11231.50元、罚息16152.92元(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次日后的利息应以未支付的本息为计算基础,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至归还全部欠款本息为止);三、原告对车号牌闽A×××××汽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海虾答辩称:一、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郑锋发生交易时,被告谢海虾与被告郑锋处于分居状态,被告谢海虾对被告郑锋贷款事宜完全不知情,贷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谢海虾与被告郑锋已于2013年3月21日登记离婚并约定债务在谁名下由谁承担,故应由被告郑锋独自承担个人债务;三、本案应由原告与被告郑锋协商处理抵押物闽A×××××车辆,用于清偿债务,而且被告谢海虾本人没有经济能力来承担被告郑锋的债务。被告郑锋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郑锋(借款人,抵押人)共同签订Br-A107578000的《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特别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于向本合同约定的经销商购买发动机号5013354的锋范小轿车;贷款金额6356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期限的起始日为合同激活日,合同激活日以贷款人系统记录为准;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贴息利率为0;本合同初始实际利率10.07‰,适用次月法;逾期利率在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接收贷款账户为福州新金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本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本合同由特别条款、一般条款组成,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规定不一致之处以特别条款为准。原告与被告郑锋分别在上述合同中盖章、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的一般条款并约定:贷款人依约将贷款拨付至特别条款约定的接收贷款的账户后即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经发放完毕;浮动利率指贷款利率,实际利率将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而相应调整,当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时,贷款利率和实际利率将相应调整,并将从贷款人确定的调整日起下一个还款日开始生效;借款人具体还款日期为该月与合同激活日相对应的日期;借款人存在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任何一期还款逾期的,和由于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的,视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利息,直到本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每天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目的,可以采取诉讼措施,采取该等措施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同意以拟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013年3月12日,上述锋范小轿车在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注册登记,车号牌闽A×××××。同日,该车辆在该公安交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郑锋,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3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锋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63560元。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郑锋的汽车消费贷款明细单等证据,证明被告郑锋自2013年6月还款期开始,连续拖欠当期应清偿的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郑锋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597.77元、到期利息11231.50元、罚息16152.92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锋签订的《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郑锋发放了贷款,被告郑锋理应依约按期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郑锋取得款项后,自2013年6月还款期起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提供汽车消费贷款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被告郑锋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郑锋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般条款的约定,以及特别条款中约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标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郑锋偿还借款本息并计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锋应当清偿原告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借款本金60597.77元、到期利息11231.50元、逾期利息16152.92元,并应当自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以借款本息71829.27元(60597.77+11231.50)为本金,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郑锋提供车号牌闽A×××××小轿车为本次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约有权对处分该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涉借款发生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数日后两被告已登记离婚。由于本案未有证据反映被告谢海虾分享了被告郑锋借款购买案涉汽车的利益,因此本案借款债务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谢海虾对被告郑锋案涉借款债务共同清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锋签订的编号Br-A107578000号《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郑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60597.77元、利息11231.50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逾期利息16152.92元,自次日起以71829.27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抵押物车号牌闽A×××××小轿车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郑锋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葛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