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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广荣与孙启玉、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荣,孙启玉,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65号原告刘广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启玉,农民。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龙庄村。法定代表人厉见凤,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东坡广场南红十字会院内。诉讼代表人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权治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广荣诉被告孙启玉、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山龙庄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荣及其委托代理王云华、被告孙启玉以及联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山龙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荣诉称,2014年10月10日23时20分许,被告孙启玉驾驶被告铜山龙庄公司所有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4县道5KM+500M处时,不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广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广荣受伤,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启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广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仅支付一部分,其余费用均由原告垫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费等合计52490.88元。被告孙启玉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铜山龙庄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联保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事故时驾驶的主、挂车的挂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对原告的伤情前期损失轻微,被保险人以电话的形式向我公司注销本案,损失双方自行解决,对原告的的伤残情况需要原告举证是本次事故直接造成的。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我公司认为误工费不应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交通费等计算的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3时20分许,被告孙启玉驾驶被告铜山龙庄公司所有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4县道5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广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广荣受伤,自行车损坏。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启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广荣无责任。2014年10月11日,原告刘广荣前往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门诊病厉记载:胸部外伤后肿痛1小时,体检:左颧骨部皮擦损,触痛,左胸部肿胀触痛,胸廓挤压征(±),左膝部皮擦损,触痛,诊断:胸部外伤,面部、左膝部软组织擦伤。2014年10月18日,原告前往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左侧4-8肋骨骨折、右肺上叶胸膜下少许炎变。2014年10月23日,原告入住徐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4-8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3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11天。2015年3月2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广荣损伤构成十级××,其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2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1元。另查明,孙启玉是铜山龙庄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均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还查明,事发时原告刘广荣年满58周岁,在江苏省金霸王水泥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门诊病例、住院病案、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江苏省金霸王水泥有限公司的工资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广荣因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保徐州公司作为被告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424.88元,有医药费发票、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护理费1000元(20天×50元/天)、营养费675元(45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18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300元,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58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可以证明其因事故发生而确实产生了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依法调整为5169.60元(90天×57.44元/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9916元(20年×14958元×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认为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5000元。对于交通费500元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1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884.48元。被告铜山龙庄公司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广荣医药费5424.88元、营养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误工费5169.60元、护理费1000元、××赔偿金299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5713.88元;二、驳回原告刘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301元,合计1801元,由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