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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1月7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城关镇。被告万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7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住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琴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10日双方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7月21日生育男孩万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甚至动手殴打原告,使原告无法过正常的家庭生活。但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原告一再忍让,但多年来,被告没有任何改变,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万某甲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万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10日,二人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永民婚字第1389号。2004年7月21日,二人生育一男孩万某甲。婚初,二人感情较好,被告万某某在永登XX上班,二人居住在永登XX宿舍楼。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二人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被告万某某离家后在新疆打工,二人分居至今。2015年5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万某甲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另查明:万某甲目前就读于永登XX小学,一直由万某某的父母抚养。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户籍证明在案凭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10日二人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婚初感情好,至今婚龄已达十二年之久。2013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后在新疆打工,在此期间,二人均未认真审视彼此在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而是一昧逃避,选择相互不联系来解决问题,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综上,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今后只要双方都主动走出一步,相互加强联系,珍惜婚姻家庭,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是可以和好的,故对于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万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俊和审 判 员  宋琴琴人民陪审员  李永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景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