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3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潘建与蔡志东、黄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蔡志东,黄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3813号原告潘建,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肖京、吴芬(实习),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志东,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薇,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蔡志东,身份信息同上,系被告黄薇的配偶。原告潘建与被告蔡志东、黄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玉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金、吴芬,被告暨黄薇的委托代理人蔡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蔡志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2014年9月5日,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前还清上列借款。2012年10月31日,被告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确认书》,确认自2014年2月1日起即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拖欠利息;上述全部借款原告均已依约向被告提供,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于2015年2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按期支付利息。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及自2014年2月1日起的利息。黄薇与蔡志东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蔡志东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人民币252000元。2.被告黄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志东答辩称:1、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2、认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但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求的月息2分已经超过上述法定标准。被告黄薇答辩称,涉讼债务虽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举债时其并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蔡志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上述借款原告均已如约交付,被告亦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日;2014年9月5日,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前还清上列借款。2012年10月31日,被告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确认书》,确认自2014年2月1日起即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蔡志东、黄薇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潘建提供的其本人以及蔡志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还款确认书》,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潘建与案外人陈淑斌的结婚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潘建与被告蔡志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借贷合同时,约定月利息2%,被告抗辩称该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其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该抗辩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黄薇应就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志东、黄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建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蔡志东、黄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被告蔡志东、黄薇负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安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