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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18原告四川省鸿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建忠、梅亚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四川省鸿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利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俊刚,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建忠,男。被告梅亚寒,女。原告四川省鸿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建忠、梅亚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利华及委托代理人杨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忠、梅亚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鸿浩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系一家生产水玻璃的化工公司,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从2012年至2013年先后在原告处购买一定���的水玻璃,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288元,该款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0428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至付清为止;2、判决二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唐建忠、梅亚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系一家生产水玻璃的化工公司。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一定量的水玻璃,其间原告不断供货,被告不断付款。双方最后于2013年3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288元,被告唐建忠并在向原告出具的《与彭山对账单》中最后部分载明:“总货款368188元,付款263900元,尚欠104288元。林利华唐建忠2013年3月30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故于2015���3月6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出库单》、双方往来记录、《与彭山对账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一家生产水玻璃的化工公司,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从2012年起至2013年,先后在原告处购买一定量的水玻璃,其间原告不断供货,被告不断付款,故原、被告双方己形成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最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288元,被告唐建忠并在向原告出具的《与彭山对账单》中予以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该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其利息请求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引��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建忠、梅亚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鸿浩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4288元,并从2015年3月6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鸿浩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建忠、梅亚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齐康审 判 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廖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自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