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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珍宝诉被告郝爱莲、郝香莲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宝,郝爱莲,郝香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刘珍宝,男。委托代理人王春英,女。被告郝爱莲,女。被告郝香莲,女。原告刘珍宝诉被告郝爱莲、郝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英、被告郝香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爱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郝爱莲与吴社会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经营芦笛汽贸公司资金不足,于2011年8月20日由郝香莲担保向原告刘珍宝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2%,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开始被告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后来就经常拖欠,现在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利息120000元,依照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郝香莲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该款应有被告郝爱莲负责偿还。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郝爱莲签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郝爱莲向原告借款并由郝香莲担保的事实。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郝香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郝爱莲因经营芦笛汽贸公司资金不足,于2011年8月20日由郝香莲担保向原告刘珍宝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2%,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止,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郝爱莲向原告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郝香莲作为保证人,在被告郝爱莲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未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爱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珍宝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20日至借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郝香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郝爱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永福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人民陪审员  宋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