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范丰磊,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其代理人范丰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x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在兰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兰山区商城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70000元,并于当时支付了40000元,剩余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钱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钱已经偿还,协议书约定的是2011年1月15日前付清,我已全部付清,当时给原告写过欠条,偿还完后索要欠条,原告称欠条被撕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5日,双方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财产部分约定如下:“1、住房一处,位于兰山区商城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归男方所有。2、男方付给女方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已支付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剩余现金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男方应于2011年1月15日前付清;3、空调、太阳能归男方所有,其余的家电、家具归女方所有。”原告现主张该离婚协议生效后,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付清余下的30000元,被告均拒绝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主张剩余30000元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系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银行转账系转到被告的卡上,当时被告的银行卡在原告手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庭审调查等所认定,有关证据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涉及多项财产的分割,双方约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该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某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偿还原告剩余30000元人民币的义务,被告虽主张其已全部偿还完毕,但其并未能向法庭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剩余30000元债务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计算,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人民陪审员 孙子成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管旭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