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个体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该路某村路段时,由于被告人张某甲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因而与前方步行的行人常某甲、常某乙发生碰撞事故,致常某甲、常某乙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常某甲、常某乙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该路某村路段时,由于被告人张某甲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因而与前方步行的行人常某甲、常某乙发生碰撞事故,致常某甲、常某乙死亡。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乙、万某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等勘验、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2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其交通肇事行为所造成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俊猛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