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承德君利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国武、黄成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君利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任国武,黄成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君利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官木山村。法定代表人王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彦,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青,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国武。委托代理人付桂荣,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林。委托代理人王树国,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承德君利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利矿业)因与被上诉人任国武、黄成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君利矿业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彦、张玉青与被上诉人任国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桂荣,被上诉人黄成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黄成林以2万元从他人手中购买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件。2012年12月1日,黄成林以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君利矿业签订露天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在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官木山村西山进行开采矿石和干选料加工。合同对安全施工、工程技术要求、工程量计算价格计价标准、结算付款方式及时间、保证金、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黄成林向君利矿业集团交保证金30万元。在每月结算工程款时扣除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最高限额60万元,合同解除后退还。合同签订后黄成林即雇佣工人租赁设备进行施工,雇用任国武车辆在干选厂运输石料,结算后共欠任国武运费134800.00元人民币。经本院函调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黄成林在签订合同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件系虚假伪造。因二被告拖欠任国武运费未付,任国武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运费134800.00元人民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黄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国武运费134800.00元。被告承德君利矿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君利矿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公司不知道黄成林没有代理权,我公司基于黄成林与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委托手续将工程款直接给付黄成林无过错;被上诉人任国武与黄成林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国武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混淆了合同和侵权法律关系,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参加诉讼,且黄成林伪造公司资质、委托书等材料的行为对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成侵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黄成林辩称:我在给君利矿业施工过程中雇佣任国武车辆为我运输石料,对结算数额没有异议,我按照与君利矿业的约定遵守其要求进行施工,我属于君利矿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国武辩称:黄成林以君利矿业生产施工项目雇佣我为其从事矿石运输,所欠运输款项黄成林为我出具欠条,黄成林与君利矿业恶意串通工程款被黄成林全部占有,造成我的运输款至今未能给付,对此,君利矿业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黄成林雇佣多名工人租赁多种设备,同时租用多人车辆在君利矿业干选厂进行施工,所运输的矿石矿粉均交付给上诉人君利矿业;上诉人君利矿业已将雇佣的工人张青龙、张青海的工资全额发放,并给付李兴洋挖掘机部分租赁费;黄成林自称其属于君利矿业,且黄成林按照君利矿业要求进行施工。上述事实上诉人君利矿业与被上诉人黄成林、任国武在庭审中均予以承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成林承包上诉人君利矿业露天采矿工程中雇用被上诉人任国武从事矿石运输,被上诉人任国武与黄成林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任国武按照要求完成其运输任务,被上诉人黄成林应按其所出具欠条确定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黄成林支付任国武运费134800.00元人民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君利矿业称:其不知道黄成林没有代理权,其基于黄成林与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委托手续将工程款直接给付黄成林无过错。被上诉人黄成林利用虚假资料与上诉人君利矿业签订《露天采矿承包合同》,上诉人君利矿业疏于审查被上诉人黄成林所提供企业资料真实性与合法性,且违反相关规定将工程款项向被上诉人黄成林个人支付,由此导致被上诉人任国武至今无法取得运费存在过错。上诉人君利矿业称,被上诉人任国武与黄成林存在合同关系,其与被上诉人任国武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混淆了合同和侵权法律关系,判决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黄成林雇佣多名工人租赁多种设备,同时租用多人车辆在君利矿业干选厂进行施工,所运输的矿石矿粉均交付给上诉人君利矿业;上诉人君利矿业已将雇佣的工人张青龙、张青海的工资全额发放,并给付李兴洋挖掘机部分租赁费;黄成林自称其属于君利矿业,且其按照君利矿业要求进行施工。这就使得被上诉人任国武有理由相信黄成林租用车辆及出具欠条已取得了上诉人君利矿业的授权,上诉人君利矿业对黄成林拖欠任国武运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还称:一审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参加诉讼,且黄成林伪造公司资质、委托书等材料的行为对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成侵权。经一审法院函调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黄成林在签订合同时出具的相关证件系虚假伪造。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是合同相对方,但其对黄成林以其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并不知情,其参加诉讼已无必要。而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追究被上诉人黄成林的侵权责任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君利矿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承德君利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付相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