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罗军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8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2007年3月2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7月1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7月2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8月9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6月27日解除劳动教养。2008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20日被劳动教养,2010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被告人罗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村姚家路某网吧一楼楼梯口,采用直接推车的方式,窃得邱某停放在该处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7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罗某辩称赃物电动车只值人民币1480元,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村姚家路某网吧一楼楼梯口,采用直接推车的方式,窃得邱某停放于此的被害人张某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870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其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某电动车商行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黄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为余2118**,用自己的身份证上牌照),后其将电动车借给邱某使用时被盗等事实;2、证人邱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质量保证卡、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2015年5月3日13时许,其将一辆黄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为余2118**,型号TDP96Z,车架号09882159011****,电机号0657,48V20A电池,2015年3月30日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停放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小洋坝工业区某网吧楼梯口后到网吧上网,当日15时30分许其下楼时发现电动车被盗,该电动车登记在其姐夫张某名下等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处扣押衬衫一件的事实;4、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视频(光盘)、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罗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过程;5、网吧上网信息,证实2015年5月3日11时52分许至14时7分许,被告人罗某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村姚家路3号的某网吧上网的事实;6、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2015年5月4日,看守所收押被告人罗某时被告人罗某经检查无伤情的事实;7、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2015年5月3日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村姚家路某网吧门口仅有一辆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9、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10、价格鉴定结论及卷宗,证实2015年5月8日,杭州市余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师采用市场法,并对构成价格的相关要素用成本法进行修正,确定在鉴定基准日(2015年5月3日),绿佳牌电动车(TDP96Z,48V大电瓶型)一辆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事实;1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3日下午,其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姚家路某网吧上网后下楼时发现楼道里停了多辆电动车,其直接推走了一辆没有上锁的电动车,后电动车卖得人民币500多元;在审查起诉阶段辩称赃物电动车只值人民币1850元,在庭审中又辩称赃物只值人民币1480元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辩称赃物电动车只值人民币1480元,经查,(1)在案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邱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质量保证卡、车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绿佳牌电动车系被害人张某于2015年3月30日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电动车型号、电瓶型号等信息明确;(2)在案的价格鉴定结论及卷宗相互印证,证实在案的赃物价值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人员)依照赃物情况及相关规定认定,鉴定意见明确,与本案相关,足以证实赃物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3)被告人罗某关于赃物电动车价值的辩解前后不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无依据,综上,其辩解不足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人张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浩人民陪审员 许亚新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夏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