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智仙诉侯胜章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仙,侯胜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陈智仙,女,务农,贵州省岑巩县人,住岑巩县。被告侯胜章,男,务农,贵州省岑巩县人。住岑巩县。原告陈智仙诉被告侯胜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仙、被告侯胜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仙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8月生育长子侯某材。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打骂原告,并对原告娘家人进行辱骂,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2年1月,原告生育次子侯某文,被告仍无悔改,继续折磨原告,原告又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2月起已分居,双方已无夫妻感情,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小孩各抚养一个;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两套价值共20万元;4、分割征地补偿款共计107577.14元及其他家庭用品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侯胜章辩称:不同意原告抚养小孩,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且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系一般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陈智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家庭户口薄,拟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家庭关系。3、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事实。4、岑巩县人民法院(2014)岑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5、《平兴矿业等公司用地测量统计表》复印件一份(10页),拟证明被告收到土地补偿款61154.50元。6、原告受伤照片一张,拟证实被告曾殴打过原告。7、被告所写感言一份,拟证实被告有外遇。被告侯胜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3、4、6份被告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5、7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且第5份证据系复印件,无单位及个人签章,其真实性无法分辨,本院不予采信,第7份证据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相识,同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6年8月2日生育长子侯虹材,2010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月23日生育次子侯景文。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并一同购置了房屋等共同财产,2011年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4月,原、被告又发生争吵,被告再次外出,后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在一起同居生活近5年之久才补办结婚登记,这说明双方了解充分,感情基础牢固,且生育两个儿子,并添置了共同财产,生活目标稳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系一般家庭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并以小孩、家庭为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其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智仙与被告侯胜章离婚。案件受理费736.00元,由原告陈智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36.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培云审 判 员 文朝梅人民陪审员 肖定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