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布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日什莫次歪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布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日什莫次歪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布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日什莫次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琼,代理检察员谢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日什莫次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日什莫次歪贩卖了价值20元、40元毒品的给吸毒人员土比某某,2015年3月份,贩卖了价值20元、15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曲木某某。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日什莫次歪贩卖价值了3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土比某某,被布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日什莫次歪身上搜出2砣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2坨毒品可疑物,净重0.5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白色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日什莫次歪犯罪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日什莫次歪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日什莫次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日什莫次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日什莫次歪贩卖给土比某某二次毒品,一次是价值20元的毒品,一次是价值40元的毒品。贩卖给曲木某某二次毒品,一次是价值20元的毒品,一次是价值15元的毒品。2015年3月14时23时50分左右,土比某某购买价值30元的毒品吸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又将前来购买毒品的曲木某某抓获,当场从日什莫次歪身上搜出2砣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2坨毒品可疑物,净重0.5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白色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布拖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日什莫次歪贩卖毒品一案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5日0时许,布拖县公安局民警在日什莫次歪家中,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日什莫次歪和吸食毒品人员土比某某、曲木某某三人抓获。当场从日什莫次歪身上搜出2坨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3、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日什莫次歪身上查获2坨白色毒品可疑物。4、毒品称量记录,证实从被告人日什莫次歪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2坨经当面称量,净重0.5克。5、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凉公物鉴定(毒品)字第36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日什莫次歪身上查获的0.5克白色可疑物中提取0.1克送检,从所送检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6、被告人照片、搜查照片、现场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和提取毒品送检照片当庭交被告人日什莫次歪辨认,被告人日什莫次歪均无异议。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日什莫次歪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8、证人土比某某的证言,证实土比某某曾在被告人日什莫次歪处分别购买过价值20元、40元的毒品海洛因吸食。2015年3月15日23时许,再次到日什莫次歪处购买价值30元的毒品吸食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9、证人曲木某某的证言,证实曲木某某曾在被告人日什莫次歪处分别购买过价值20元、15元的毒品海洛因吸食。2015年3月15日23时许,再次到日什莫次歪处购买价值毒品吸食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10、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吸食毒品人员土比某某、曲木某某二人分别从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日什莫次歪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们吸食的人。11、被告人日什莫次歪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份,其从不知名的人手中购买价值350元海洛因在家中进行贩卖。2015年2月份,贩卖给土比某某二次毒品,一次是价值20元的毒品,一次是价值40元的毒品。贩卖给曲木某某二次毒品,一次是价值20元的毒品,一次是价值15元的毒品。2015年3月14时23时50分左右,土比某某购买价值30元的毒品吸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又将前来购买毒品的曲木某某抓获,从日什莫次歪身上查获2坨海洛因,经当面对这2坨海洛因称量净重0.5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这些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人日什莫次歪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日什莫次歪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向土比某某、曲木某某二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日什莫次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日什莫次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日什莫次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汪 洪审判员 谢 强审判员 毛阿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