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静与王理龙、陈佳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静,王理龙,陈佳艳,朱洪杰,孙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955号原告徐静。被告王理龙。委托代理人陈建兰,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佳艳。被告朱洪杰。被告孙雅琴。原告徐静为与被告王理龙、陈佳艳、朱洪杰、孙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因王理龙涉及刑事案件,处于侦查阶段,本案中止审理,刑事案件判决后,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被告王理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兰、陈佳艳、朱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静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朱洪杰、王理龙向原告徐静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9724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止,之后的利息仍按借条约定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上述费及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徐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第三与第四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理龙的代理人辩称:对原告的主体有异议,原告不是真正的出借人,本案的真正出借人是郑艳飞。本案借款尚欠60000元。王理龙自2013后沉迷赌博,本案款项用于赌博。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王理龙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以及该款出借人是郑艳飞而非原告徐静的事实。2、银行打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王理龙已还款35000的事实。被陈佳艳辩称:王理龙有赌博恶习。本款借款时间只有一周,用于赌博可能性极大。本案款项是王理龙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用。王理龙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陈佳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该款项用于赌博,与被告陈佳艳无关。被朱洪杰辩称:被告王理龙是通过答辩人认识郑艳飞和徐静。当时借条是写给郑艳飞的,债权人一栏空白。郑艳飞等4人专业办理二手房、信用卡透支等业务。答辩人一直都与郑艳飞联系,与原告徐静没有联系。被告朱洪杰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孙雅琴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王理龙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借条非原告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尚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王理龙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借款是7月份的,打款是6月份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打款凭证仅能证明被告王理龙曾经打款给案外人郑艳飞35000元款项的事实。对被告陈佳艳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王理龙借款时称用于资金周转,是否用于赌博,出借人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尚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被告借款时,被告王理龙与陈佳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洪杰与被告孙雅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9日,被告朱洪杰、王理龙向原告徐静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徐静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期7天,即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借款用途:借款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方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嗣后,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至今,被告朱洪杰、王理龙尚欠原告130000元本金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收到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抗辩,于法之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理龙、陈佳艳、朱洪杰、孙雅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静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理龙、陈佳艳、朱洪杰、孙雅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理龙、陈佳艳、朱洪杰、孙雅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傅聪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