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吕裕鑫与朱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裕鑫,朱军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吕裕鑫。委托代理人: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军建。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裕鑫诉被告朱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裕鑫及委托代理人任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建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开庭传��、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裕鑫诉称:2012年11月,被告朱军建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3年1月4日,被告朱军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写有欠条一张。被告将其所有的冀D×××××号时代福田汽车抵押给原告,双方未办理抵押手续。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百般推脱,拒不还款。经协商未果,以致成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军建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吕裕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40,000元的事实。王座稳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军建未到庭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朱军建向原告吕裕鑫借款40,000元,并亲笔写有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用朱军建的车做此笔借款的抵押车牌号是冀D×××××月息1.5%(三个月)如逾期不还自愿用此车价值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朱军建2013.1.4号”。被告朱军建用冀D×××××号车作抵押,未作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40,000元,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向原告借款5,000元,至今未偿还,依法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书面借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多诉部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军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吕裕鑫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按15‰自2013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裕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145元,由原告吕裕鑫承担103元,被告朱军建承担1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宪普审判员 赵会明审判员 杨 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子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