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俞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俞某饮酒后驾驶牌号苏A×××××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沿江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芦街道岳子河大桥北侧桥面地段时,不慎自行摔倒。事发后,途经该处的群众发现该处发生事故并报警,南京市六合区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事故现场受伤男子(即被告人俞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在其后至南京市大厂医院对被送至该院治疗的被告人俞某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俞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8mg/100ml。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图)、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天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