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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1325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张清顺,固镇县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闻某甲,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现住安徽省固镇县。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我与闻某甲200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闻某乙。我们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14年8月9日,闻某甲对我进行打骂用刀刺伤了我的右胳膊,并将我强行带往南京限制我的人身自由,8月14日我趁其不备跑了出来。我曾于2014年9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闻某甲离婚,婚生女闻某乙由我抚养,闻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闻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闻某甲200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闻某乙。张某曾于2014年9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闻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固民一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张某曾起诉离婚,被驳回起诉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这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闻某乙现跟随张某生活上学,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张某抚养有利于闻某乙成长,故张某要求抚养闻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要求闻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根据本地区的现有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闻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闻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闻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闻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于2015年8月起至闻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亚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