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4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斯毕士舞台设备技术(杭州)有限与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毕士舞台设备技术(杭州)有限公司,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817号原告斯毕士舞台设备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法定代表人马英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宗良,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关富。本院在审理原告斯毕士舞台设备技术(杭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斯毕士舞台设备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其对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斯毕士舞台设备技术(杭州)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斯毕士舞台设备技术(杭州)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斯毕士舞台设备技术(杭州)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