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伍安火与雷克军、陈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安火,雷克军,陈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字第2599号原告伍安火。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雷克军。被告陈凤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87号。负责人张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安火与被告雷克军、陈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安火之委托代理人李俊与被告雷克军、被告陈凤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安火诉称,2014年12月13日,伍安火驾驶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方向驶往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方向,当车���驶至板永路78KM+600M处时,与雷克军驾驶的川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伍安火受伤、川M×××××号摩托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陈凤英为川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75892.21元;2、护理费41天×60元/天=24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20元/天=820元;4、营养费41天×15元/天=615元;5、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14年×0.2=68266.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中先予支付);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155854.01元。被告雷克军、陈凤英辩称,川C×××××号正三轮载货摩��车为雷克军、陈凤英夫妻共同所有,登记在陈凤英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证明书所记载的雷克军驾驶的川C×××××号摩托车与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认可。雷克军所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根本没有发生接触,是原告自己骑摩托车摔倒,雷克军出于作好事情,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并好心帮原告报了警,还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在原告却以此来讹诈,交警部门都无法查明的事实,原告凭啥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费用中有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疾病(前列腺增大)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辩称,雷克军所驾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但不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雷克军所驾摩托车为正常行驶,原告没有驾驶资格,年龄又大还驾驶摩托车为法规、法律不允许,加之原告自己操作不当,骑车摔倒,雷克军出于好意送原告到医院治疗,不能以雷克军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就认定雷克军与原告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下来审核看原告的伤残等级能否达到九级伤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元/天;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为复印件,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方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伍安火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雷克军的驾驶证复印件、川C×××××号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3、交通事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与雷克军所驾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4、资阳市第一医院病历复印件2套。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原告已经作了颅脑修补术,不再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已经作了颅脑修补术,不再主张后续治疗费。6、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天宫庙村村委会证明、资阳市顺天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工资收入证明、资阳市顺天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住院医疗费票据2张、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认可雷克军所驾摩托车与原告所驾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自己驾驶摩托车摔倒,雷克军出于作好事送原告到医院救治,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不能以雷克军垫付了医疗费就认定雷克军所驾摩托车与原告所驾的摩托车发生了碰撞或者擦挂等,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保险公司要核实是否能够达到九级伤残,证据6村委会没有证明原告在外务工的资格,原告已经67周岁,从事搬运工作的可能性很小,不认可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7,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票据为复印件不认可,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被告雷克军、陈凤英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险单抄件。拟证明雷克军所驾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雷克军、陈凤英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雷克军、陈凤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资阳市雁江区保和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票据4张、处方1张、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预交金收据复印件1张。拟证明雷克军已经支付了原告在保和卫生院急救费用266.16元,保和卫生院处理后马上把原告送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门诊费7元、住院医疗费5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的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资料复印件。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看出是原告自己骑车摔倒。被告雷克军、陈凤英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自己摔倒。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1、2、4,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保险单抄件,被告雷克军、陈凤英所举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其余原告所举的证据3及本院以职权调取的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资料,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证明记载的事实,该证据应予确认,证据5中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虽然为原告单方申请作出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被告方只是在庭审中要求对此鉴定结论予以核实,且放弃了要求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已经作了颅脑修补术,且在本案中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进行的主张,故此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不予确认,证据6,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6周岁,已经达到受诉法院目前所采信的一般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状况,故其所举的长期在城镇务工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的证据就只有村委会一份出具的间接证据,其举证目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中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系为查明案情所需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当包含在伤残损失范围之列,其举证目的应予确认,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为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举证目的不予确认,交通费票据只提供了复印件无原件核实,其举证目的不予确认,医疗费票据,其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雷克军、陈凤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原告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具体数额,故此医疗费用票据的举证目的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川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雷克军、陈凤英夫妻共同所有,登记在被告陈凤英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2014年12月13日18时00分许,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伍安火驾驶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方向往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板永路78KM+600M处时,与雷克军驾驶的川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该车转向系限位时效,最大转向角超限,转向干涉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生交通事故,造成伍安火受伤,川M×××××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雷克军于当天报警,并在他人协助下把伍安火送到了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中心卫生院急救治疗,用去门诊费266.16元,随即将伍安火转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1日出院,诊断为:一、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二、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三、前列腺增大;四、右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用去住院医疗费48152.41元,门诊费2192.95元,出院医嘱:1、我院门诊随诊,建议2-3月后行颅骨形成术;2、病情加重或者异常变化时请及时复诊…2015年4月1日,伍安火到资阳市雁江区中医院门诊检查,用去门诊费245元。2015年4月23日,伍安火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5日出院,诊断为:1、颅骨缺损;2、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用去住院医疗费25343.95元。被告雷克军、陈凤英已经支付了住院医疗费5000元、门诊费273.16元,合计5273.16元。2015年4月30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用申请作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载明“1、被鉴定人伍安火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为IX(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人民币”用去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评定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评定鉴定费600元)。2015年1月16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原告伍安火所驾的摩托车与被告雷克军所驾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由于伍安火伤情较重,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法清楚陈述,加之事故发生时除原告伍安火与被告雷克军外,没有其他现场目击人员,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在现有条件下未发现原、被告所驾摩托车受损痕迹存在对应关系。致使交警部门虽经调查,但任然无法查明事故��因,只能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没有作事故责任划分。2015年7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55854.01元(被告雷克军、陈凤英支付的门诊费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以第二次住院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被告方对原告单方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要求庭审结束后核实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后自动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被告雷克军、陈凤英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自身疾病费用,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与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也没有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司法审核的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被告保险公司及雷克军、陈凤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推翻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书所记载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伍安火与被告雷克军在2014年12月13日18时许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除本案原告与被告雷克军外没有其他的现场目击人员,原告因伤情较重(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截止庭审之时,亦无法清楚陈述当时事发经过。加之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在现有条件下对原、被告所驾摩托车之间是否有接触,不能作出明确的检验/鉴定结论。原告没有驾驶资格、年龄偏大与被告雷克军所驾的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摩托车均有可能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故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确认为原告伍安火与被告雷克军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雷克军所驾摩托车为被告陈凤��、雷克军夫妻共有,故被告雷克军与被告陈凤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1天,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酌定为35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其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来反驳原告申请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确认为九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6000元。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提供的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也不充分。故本院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确定农村居民标准,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已经实际支付的与原告人身损害有关的直接费用,应当计算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之内。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为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负担,不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之列。被告雷克军、陈凤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疾病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对雷克军、陈凤英抗辩扣除原告医疗自身疾病费用是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数额确认为111205.8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73496.36元;门诊费246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41天=1435元;护理费60元/天×41天=2460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14年×20%=2464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24648.40元+鉴定费700元=33808.40元,合计43808.4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住院医疗费73496.36元+门诊费246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35元-10000元=67397.47元。根据本案所确认的事故责任,由被告雷克军、陈凤英赔偿原告67397.47元×50%=33698.74元,雷克军、陈凤英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伍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3808.40元;二、被告雷克军、陈凤英赔偿原告伍安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33698.74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5273.16元,还应当付给原告伍安火28425.58元;三、驳回原告伍安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被告雷克军、陈凤英负担854元,原告伍安火负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