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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邱望喜与汪周刚、余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邱望喜,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张莉,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周刚,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余建平,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被告汪周刚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负责人林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邱望喜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汪周刚、被告余建平赔偿原告邱望喜各项损失71360.60元;2、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汪周刚、被告余建平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18日11时10分许,汪周刚驾驶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新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陈墩路段时,向右侧变道停车过程中,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与邱望喜驾驶的无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当造成邱望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汪周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望喜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邱望喜,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四、鉴定结论:邱望喜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50日;鉴定费1300元;五、医疗费:邱望喜受伤后,在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27034.70元;六、后期治疗费:9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八、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九、交通费:200元;十、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65天=4667.40元;十一、护理费:70元/天×50天=3500元;十二、鉴定费:1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汪周刚垫付了27034.7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余建平,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于2014年6月1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余建平、驾驶人为汪周刚;二人系夫妻关系;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主张医疗费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十九1、邱望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认为过高,认可15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主张医疗费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邱望喜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邱望喜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36259.70元,其中:医疗费27034.7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26259.70元,因汪周刚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汪周刚赔偿。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二、伤残赔偿部分33065.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65天=4667.40元、护理费70元/天×50天=3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06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赔偿原告邱望喜交强险保险金43065.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6259.70元,合计69325.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周刚赔偿原告邱望喜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汪周刚已经垫付27034.70元,两项相抵,超出的25734.70元,由原告邱望喜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邱望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由被告汪周刚负担484元,原告邱望喜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4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