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先波,于俊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魏先波,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法特镇魏家村八社。被告:于俊富,男,1953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法特镇杨林村焦家五社。原告魏先波诉被告于俊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俊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先波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收购玉米15160斤,每斤1.20元,共计欠原告玉米款18,19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口头约定2013年年末给付。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至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玉米款18,192.00元。被告于俊富缺席无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据一枚、舒兰市法特镇杨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李发举、谢春荣、李久杰当庭证言,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玉米款及被告去向不明的事实。经审查核实,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4日被告购买原告玉米15160斤,每斤1.20元,合计18,19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口头约定2013年年末给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不知去向。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玉米,并出具欠据一枚,理应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玉米款,逾期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属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18,19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0元,公告费360.00元,合计61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忠民人民陪审员 王 阳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姿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