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奚景春因与被上诉人潘志坚、魏希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奚景春,魏希国,潘志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景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希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志坚,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奚景春因与被上诉人潘志坚、魏希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奚景春于2015年8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奚景春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奚景春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奚景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方德审判员 冷晓峰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