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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卓西园诉被告刘盟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西园,刘盟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卓西园,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焕敏,女,陕西省武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盟歌,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少杰,男,陕西省咸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庄院,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刘盟歌之兄。原告卓西园诉被告刘盟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西园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刘盟歌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西园诉称,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原告与被告在武功县普集镇育才路“汽车之家”洗车店处因琐事双方发生打架,致原告左肘关节脱位并桡骨头骨折,面部及右手软组织挫伤。之后原告外甥得知后送原告去武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肘关节脱位并左桡骨头尺骨冠突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共住院26天,住院花费9774.36元,门诊花费401元,在5702工厂职工医院花费450元。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因此事被武功县公安局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300元。事后,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致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总计27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卓西园及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武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的事实。经被告及代理人质证,被告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理由是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供的武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客观真实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其理由是该行政处罚决定反映的情况客观真实,且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的基本事实。2、武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刘盟歌询问笔录三份、证人张雪亚、吴盟飞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且相互印证。经被告及代理人质证,被告对此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及证据支持。经合议庭合议,原告提供的武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刘盟歌、证人张雪亚、吴盟飞的询问笔录的客观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理由是以上询问笔录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打架过程,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受伤是由被告行为所致的事实。3、武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册、住院单据1张9774.36元、门诊单据4张401元、5702工厂医院门诊票据1张450元、乾县北斗医院票据1张85元,共计10710.36元。证明原告受伤花费情况。经被告质证,被告对此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经合议庭合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理由是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4、交通费票据2张,共计24元。证明原告看病的交通费用。经被告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对该证据及所证明的目的予以认定。理由是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被告刘盟歌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造成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故意主动殴打原告,而是原、被告双方在撕扯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原告所诉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盟歌及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张雪亚2015年4月5日证言一份。证明在原、被告撕扯过程中,原告有故意行为,有过错。经原告及代理人质证,原告对此证言不予认定。理由是该证言与公安机关和张雪亚所谈话内容有矛盾,应以公安机关的谈话为准。经合议庭合议,对被告提出的张雪亚2015年4月5日的证言不予认定。理由是该证言与公安机关和张雪亚询问笔录中的内容相互存在矛盾,应以公安机关与张雪亚的谈话为准。且张雪亚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要件要求。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受伤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下午18时许,同时在武功县普集镇育才路“汽车之家”洗车店打工的原、被告二人,因在洗车时原告认为被告戴错自己的手套与被告之间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打架,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武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武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肘关节脱位并左桡骨头尺骨冠突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10710.36元。(其中住院花费9774.36元、门诊花费401元、5702工厂职工医院花费450元)。在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事件,原告受伤后,武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此事件进行了处理。2014年12月10日武功县公安局做出了武公(城)行罚决字(2014)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盟歌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期间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此事,被告与原告就原告受伤花费问题未达成协议,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致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总计27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构成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共同从事洗车工作中因相互戴用手套问题发生争吵、相互撕扯、打架、致原告倒地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的撕扯撕打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的冲突中不能克制自己,与被告相互发生撕扯的行为也是造成自己受伤的因素之一。原告对此应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致伤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应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问题,因原告人受伤部位没有进行第二次手术和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残疾赔偿金和相关费用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诉讼请求本案定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待原告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卓西园受伤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8734.36元(其中医疗费10710.36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24元),由被告刘盟歌承担并给付原告卓西园14987.49元,原告卓西园自己承担3746.87元。以上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卓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卓西园承担95元,被告刘盟歌承担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向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华审 判 员  崔智辉人民陪审员  董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屈 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