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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2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毛书英与王书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2983号原告:毛书英,女,1952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毛志显,男,1982年11月出生。被告:王书建,男,1988年11月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号。负责人:陈庆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心玉,该公司职员。原告毛书英诉被告王书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志显、被告王书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心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王书建驾驶鲁NG8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德城区新华办事处大刘庄新宜家园门口附近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5191.6元。被告王书建辩称:我方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8时10分,被告王书建驾驶鲁NG87**号小型客车沿德州市德城区联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城区新华办事处大刘庄新宜家园门口转弯时,其车与顺行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毛书英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王书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书英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联合医院急救,随即转往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医疗费23792.72元。其中,被告王书建垫付270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毛书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内外踝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时间为15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原告付停车费370元。原告之母李秀英出生于1931年,为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办事处于官屯村村民,有五个子女。另查明:鲁NG8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书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但原告所骑为非机动车辆,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被告王书建作为侵权人对原告所受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替代被告王书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50万元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23792.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13792.7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3792.72元×80%=11034.18元。原告所作司法鉴定,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对其误工提交有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故本院对其日工资90元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90元×150天=135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毛志显按照每天110元计算,另一护理人员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10元×60天+29222元÷365天×21天=8280元。原告出生于1952年,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尚有18年,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9222元×18年×10%=52599.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之母李秀英出生于1931年,被抚养年限尚有5年,其有五个子女,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323元×5年÷5人×10%=1832.3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851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1天=210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30天=90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上述三项共计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2000元×80%=9600元。原告所花停车费37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370元,被告王书建承担2370元×80%=1896元。被告王书建垫付的医疗费270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0914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王书建赔偿原告鉴定费、停车费1896元;原告返还被告王书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700元,二者相抵,原告给付被告王书建款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2074元,由被告王书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伟力审判员  杨家勇审判员  宋玉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夏欣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