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富裕、辽宁辽河泰利达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建伟、盘锦中天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富裕。委托代理人:金宝良、吴冬阳,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辽河泰利达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长春、曹雪,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盘锦中天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立平,该公司经理。宋富裕与辽宁辽河泰利达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达公司”)、罗建伟及盘锦中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2)辽河中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以原告宋富裕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原告宋富裕的起诉。宋富裕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罗建伟以与宋富裕、中天公司是合伙关系为由申请以共同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追加其为共同原告。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辽河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宋富裕、泰利达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富裕的委托代理人金宝良、吴冬阳,上诉人泰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长春,被上诉人罗建伟,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富裕一审诉称:2011年11月29日,宋富裕通过中天公司与泰利达公司达成《辽河油田电视台有线电视网络串接改造工程合同》,由宋富裕将辽河油田钻井一公司、测井公司、兴隆台采油厂、消防支队、红村总机械厂、油气等地的串接形式的有线电视网络改造为由外墙敷设电缆线入户形式,即负责光接收机以下电缆网的施工,含入户施工,约定每户430元,最终统计为6471户,合计总价款2782530元。合同签订后,宋富裕依约施工,于2012年9月10日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泰利达公司仅给付工程款52.4万元,请求判令泰利达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2206530元及利息。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宋富裕称实际施工户数应为6621户,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泰利达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2323630元,并明确利息自验收合格之次日即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罗建伟一审诉称:2011年,中天公司与泰利达公司就有线电视入户安装工程签订承揽合同。当时,中天公司、宋富裕和罗建伟约定三方合作履行合同,由罗建伟负责资金投入,宋富裕负责施工,中天公司负责承揽工程,中天公司分得50%利润,罗建伟和宋富裕各分得25%利润。罗建伟在该工程中共计投入120多万元,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却至今未得到投入款和利润,请求以共同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泰利达公司一审辩称:合同是泰利达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合同至今一直未实际完成,施工方没有给泰利达公司出具竣工材料,泰利达公司也未进行过验收。泰利达公司已两次向中天公司付款共计111.6万元。现在泰利达公司认可实际施工6471户,同意按每户430元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合同相对方是中天公司。中天公司一审述称:合同是泰利达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二原告不是合同主体,没有诉权,应由中天公司与泰利达公司进行结算。宋富裕与中天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实际施工不到6471户,到现在还在补漏户。验收手续是为了油田挂帐,并未实际验收。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9日,泰利达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中天公司承揽辽河油田电视台有线电视网络串接改造工程,每户430元,预计6114户,总价款2629020元,工程完工经辽河油田电视台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宋富裕作为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宋富裕、罗建伟和中天公司三方曾就各自在此项工程中的分工和利润分配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罗建伟投入了资金并组织部分施工,中天电气亦有少量投资。工程完工后,辽河油田有线广播电视台于2012年12月27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实际完工户数为6471户,总价款2782530元。泰利达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8月14日付给中天公司工程款81.6万元和30万元,尚欠166653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宋富裕、罗建伟、中天公司之间的关系;2.工程实际完工户数;3.泰利达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三方曾就工程施工和利润分配进行协商并达成过口头协议,罗建伟有投资并实际参与施工,中天公司亦有投入,三方之间的关系应为合伙关系。宋富裕主张与中天公司只是挂靠关系,中天公司主张与宋富裕是雇佣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工程实际完工户数。宋富裕在原一审起诉时主张户数为6471户,泰利达公司和中天公司均认可,现宋富裕诉讼请求增加至6621户,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泰利达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完工经辽河油田电视台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7日经辽河油田有线电视广播台验收,泰利达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宋富裕请求泰利达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利息起付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因宋富裕、罗建伟、中天公司之间为合伙关系,泰利达公司应将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给付宋富裕、罗建伟和中天公司,至于其内部如何分配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未分配之前此款为三方共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辽宁辽河泰利达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宋富裕、罗建伟、盘锦中天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1,666,530元。其中1,527,403.50元自2013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139,126.5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389元,宋富裕承担5,589元,辽宁辽河泰利达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9,800元。宋富裕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审判决存在多处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2014)辽河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泰利达公司对宋富裕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但不同意宋富裕的上诉请求。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是我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们是主体,宋富裕不是合同主体,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宋富裕不能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罗建伟对宋富裕的上诉辩称:我不同意宋富裕上诉。宋富裕有欺骗性。我们三方是合伙。中天公司对宋富裕的上诉表示,其不同意宋富裕的上诉。泰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宋富裕、罗建伟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合伙关系,泰利达公司应将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给付上述三方当事人。首先,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上诉人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双方是合同主体,宋富裕、罗建伟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及结算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宋富裕、罗建伟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承揽合同纠纷没有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宋富裕、罗建伟与中天公司之间即使存在合伙关系,亦是其内部关系,其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上诉人与中天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宋富裕、罗建伟与本案承揽合同纠纷没有关联,上诉人没有向宋富裕、罗建伟支付报酬的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向宋富裕、罗建伟支付剩余报酬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起诉。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宋富裕对泰利达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泰利达公司的意见。省法院已经裁定宋富裕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主体资格,这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宋富裕认为宋富裕、罗建伟、中天公司不是合伙关系。罗建伟对泰利达公司的上诉表示:不同意泰利达公司的上诉意见。中天公司对泰利达公司的上诉表示:同意泰利达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涉案的《辽河油田电视台有线电视网络串接改造工程合同》尽管类属承揽合同,但从内容上看,其具体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书面合同载明的合同主体虽然仅是发包人泰利达公司和承包人中天公司,但履行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主体并非只有中天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宋富裕、罗建伟、中天公司合伙施工泰利达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依据充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合伙人之一的中天公司既表示不放弃相关的实体权利,又不愿现在通过诉讼积极主张合同权利的情况下,作为涉案工程施工合伙人及实际施工人的宋富裕、罗建伟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即宋富裕、罗建伟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尤其本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已对宋富裕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和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泰利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有义务向涉案的书面合同载明的承包人即合同相对人中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也有义务向施工合伙人及实际施工人宋富裕、罗建伟支付该款,宋富裕、罗建伟、中天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均具有请求权。至于泰利达公司向宋富裕、罗建伟、中天公司给付涉案工程价款后,该款应如何处理,则属于宋富裕、罗建伟、中天公司的合伙分配问题,该问题应另行解决。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宋富裕、罗建伟、中天公司)曾就工程施工和利润分配进行协商并达成过口头协议”,“三方之间的关系应为合伙关系”,并判决泰利达公司向宋富裕、罗建伟、中天公司给付涉案工程剩余价款,并无不当。宋富裕和泰利达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能支持。另外,宋富裕虽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但并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所述理由亦不充分,本院对此不能采纳。综上所述,宋富裕、泰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无法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9元,由宋富裕、辽宁辽河泰利达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9,89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立君审 判 员 唐云涛代理审判员 郝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梦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