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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796号原告杨某,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吕某,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杨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丁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她和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吕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脾气暴躁,长期无故酗酒。且经常恶言恶语威胁原告,甚至不顾及家庭生活困难,酗酒后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生活受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吕某未提出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杨某提供的证据,吕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杨某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杨某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杨某和吕某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5年6月8日,杨某诉至本院要求和吕某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杨某和吕某××××年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现杨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具状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事实依据,但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双方应珍重婚姻关系,维护家庭和谐,互相体谅包容,加强交流沟通,故对杨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和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丁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毕书颉附:本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