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4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小陈),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周妹),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忠法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不报,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清建、周之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周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某、周某某撤回上诉。忠县人民法院(2015)忠法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 羽审 判 员 李青春代理审判员 余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