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林朝祥、覃发秀与邓一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一明。委托代理人任昌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朝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发秀。上诉人邓一明因与被上诉人林朝祥、覃发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敏、毕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林朝祥、覃发秀系夫妻关系。2006年底,林朝祥、覃发秀雇请王善林在其开办的金属制造加工厂做工,双方口头约定,由林朝祥、覃发秀提供机器设备,工资30元/天,按月结算。2007年6月24日下午,王善林在台阶上休息,邓一明来到金属制造加工厂,要求王善林帮忙制作直径大约40公分、厚度为三公分的铁圈,王善林将铁板放在电动剪板机的操作台上量好尺寸并经邓一明确认后进行裁料。王善林在加工前提醒邓一明离开操作台,王善林去合电闸。当王善林合好电闸并将测量好尺寸的铁板往剪板机中推进一半时,邓一明又靠近了操作台,并且踩踏到紧挨地面的电动剪板机的开关,导致王善林左手食指、中指被机器设备砸伤。事故发生后,王善林与邓一明发生争执,随后林朝祥、覃发秀将王善林送至贺家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2007年6月24日至2007年7月4日),出院诊断为左食、中指断离伤,林朝祥、覃发秀为王善林支付医疗费1721.32元。同年7月7日至7月12日,王善林在贺家坪镇卫生院继续治疗,林朝祥、覃发秀又为王善林支付医疗费124.70元(28.70+96)。上述医疗费合计1846.02元。2007年7月9日,王善林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对残疾程度进行了评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林朝祥、覃发秀支付鉴定费300元。贺家坪镇人民政府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组织林朝祥、覃发秀与王善林进行调解,双方于2007年7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林朝祥、覃发秀在支付全部医疗费后于2007年7月13日一次性给王善林支付赔偿款8000元,王善林放弃其他损失,不再追究林朝祥、覃发秀的责任。林朝祥、覃发秀在承担赔偿责任并全部履行完毕后向邓一明追偿未果。原审判决同时认定,邓一明与王善林既不相识也没有交情和矛盾,在王善林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邓一明到医院照料王善林一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通过向贺家坪镇人民政府综治办、贺家坪镇青岗坪村委会核实,邓一明自2008年起外出务工,2013年返回贺家坪镇。林朝祥、覃发秀多次就邓一明致王善林受伤赔偿问题要求党委、政府予以解决,贺家坪镇综治办建议林朝祥、覃发秀通过法律程序依法维权。2014年6月6日,林朝祥、覃发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邓一明赔偿林朝祥、覃发秀支付给王善林的医疗费1846.02元、赔偿款8000元、鉴定费300元、生活费、住宿费共695元、护理费600元、调解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及金属制造加工厂停业损失18000元,共计35941.02元,并由邓一明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朝祥、覃发秀对邓一明是否享有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案中,林朝祥、覃发秀与王善林系雇佣关系,林朝祥、覃发秀是雇主,王善林是雇员,王善林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第三人即邓一明造成的人身损害,王善林可以请求林朝祥、覃发秀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邓一明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林朝祥、覃发秀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邓一明追偿。2、林朝祥、覃发秀与邓一明对王善林受伤的事实均表示认可。林朝祥、覃发秀认为王善林受伤系邓一明踩踏电动剪板机开关所致,邓一明则认为系王善林自身操作机器设备失误受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日常经验法则结合王善林的接待笔录判断,邓一明与王善林既不相识也没有交情和矛盾,王善林没有任何理由冤屈一个素不相识的陌生人,加之邓一明在王善林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照料王善林一晚,且邓一明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王善林受伤系自身操作机器设备失误所致,故邓一明认为王善林受伤系自身操作机器设备失误的理由不应予以采信。3、邓一明作为一名成年人应该预见到操作机器设备加工铁圈时存在一定的危险,在经王善林警示提醒后仍然靠近操作台踩踏电动剪板机开关导致王善林受伤,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林朝祥、覃发秀作为雇主在雇员王善林受伤后支付了医疗费1846.02元、鉴定费300元,并支付了王善林赔偿款8000元,三项合计10146.02元。林朝祥、覃发秀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邓一明追偿,但仅限于林朝祥、覃发秀已经赔偿给王善林的款项。林朝祥、覃发秀主张的生活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停业损失因不属追偿范围,不应予以支持。林朝祥、覃发秀主张的调解费,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的赔偿项目,不应予以支持。邓一明辩称林朝祥、覃发秀从未主张过追偿权利,其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客观事实相悖,不予采信。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邓一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林朝祥、覃发秀赔偿款10146.02元;驳回林朝祥、覃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决定由邓一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49元。上诉人邓一明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性为“追偿权纠纷”错误。追偿权分为担保责任追偿和合伙债务追偿,追偿权纠纷是指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和合伙债务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不符合上述情形。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林朝祥、覃发秀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属个体工商户,按月给王善林发工资,所有机器设备均由林朝祥、覃发秀提供,劳动合同一订一年,王善林与林朝祥、覃发秀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林朝祥、覃发秀应当为王善林缴纳工伤保险。且王善林与林朝祥、覃发秀也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达成的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王善林的工伤应属《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邓一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朝祥、覃发秀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朝祥、覃发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1、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林朝祥、覃发秀起诉所提供的诉讼材料和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将本案案由定性为追偿权纠纷,并无不当。邓一明上诉所称本案案由定性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原审法院根据林朝祥、覃发秀与王善林之间的用工形式与实际存在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即便邓一明上诉所称林朝祥、覃发秀与王善林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也不影响林朝祥、覃发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邓一明行使追偿权。因此,本院对邓一明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邓一明已预交),由邓一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晓燕审判员李建敏审判员毕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冀琦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