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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吕丽芳与华倍招、朱世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丽芳,华倍招,朱世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586号原告:吕丽芳。委托代理人:陈斌、李玉洁。被告:华倍招。被告:朱世宁。原告吕丽芳与被告华倍招、朱世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丽芳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倍招、朱世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吕丽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2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借款事实。截止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2月13日,被告尚未支付利息分别为9万元和3.6万元。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2万元(其中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2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华倍招、朱世宁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提交并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吕丽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华倍招、朱世宁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1、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倍招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2分,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4日的事实。2-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倍招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2分,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2日的事实。2-3、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三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款项70万元交付被告的事实。以上证据2的原件存于本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4968号案卷。3、本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49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曾提起诉讼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结果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倍招、朱世宁于199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4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华倍招、朱世宁于199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4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12月23日,吕丽芳的银行账号分别转账30万元、10万元、10万元至华倍招、朱世宁的银行账号,计50万元。被告华倍招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吕丽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定于2016年12月24日还款。2014年2月11日,吕丽芳的银行账号转账20万元至华倍招的银行账号。被告华倍招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吕丽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定于2016年2月12日还款。借款后,被告华倍招按月利率2%支付5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3月24日止,支付2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5月12日止。至2014年12月24日50万元借款满一年为止,被告华倍招未支付其他9个月的利息。至2015年2月12日20万元借款期满一年,被告华倍招未支付其他9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吕丽芳与被告华倍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和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被告华倍招出具的两份借条,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书面约定,因本案借款期限超过一年,故被告华倍招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一年的利息,因被告华倍招至今未支付第一年的9个月利息,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华倍招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提前还款。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朱世宁与华倍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世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华倍招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华倍招、朱世宁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华倍招、朱世宁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1月起,中国人民银行已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多次调整,现月利率2%已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华倍招、朱世宁归还原告吕丽芳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被告华倍招、朱世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吕成超